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信息通报金融监管部门 , 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向社会公示 。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定金应当实行实名制,详细登记预定人信息 。不得向未满55周岁的人员收取预定金 。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收取预定金时,应当向预定人出具风险提示函、收款凭据 , 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款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向单个预定人收取的预定金金额 , 不得超过本机构每月服务费最高标准的12倍 。接受预定的总人数 , 不得超过本机构实际可用的床位总数 。收取的全部预定金总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总估值 。
第十六条 收取预定金的养老服务机构 , 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民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预定金收取和使用情况;在每年3月底前,向民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养老服务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定金,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 。养老服务机构在开始收取预定金前,应当事先在商业银行设立预定金存管账户,与开户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 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存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预定金应全额存入预定金存管账户 。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提取预定金存管账户内部分资金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发展养老主营业务,但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 。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将本机构收取的预定金用于其他分支机构或关联机构 。
养老服务机构在提取预定金时 , 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说明和合规使用资金承诺函 。存管银行在办理拨付款项之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民政主管部门 。
预定金存管账户留存资金不应少于该机构全部收取预订金的30%,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留存资金可用于在存管银行内进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结构性存款等保值增值投资 , 但不得超出存管银行的管理范围 。
第十九条 预定人与养老服务机构按照预定合同约定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决定对预定金采取全额退还、部分退还或转为支付服务费等方式进行处置的,养老服务机构可凭双方签字确认的处置方案,向存管银行申请解除相应预定金的存管 。处置方案应当明确约定预定金的处置方式、收款账户等信息 。
根据处置方案解除存管并划归养老服务机构所有的预定金,应当优先用于抵扣养老服务机构已经提取使用的预定金额度 。存管银行在办理解除存管之后 , 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民政主管部门 。
第三章 质押金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质押金 , 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协商明确使用范围,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另行形成书面协议 。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超过一万元的质押金 , 由机构自行加强管理 。
养老服务机构需超过以上额度收取质押金的,按照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 , 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事先向民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商业银行设立质押金存管账户,与开户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 按照要求规范开展质押金管理 。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的质押金 , 原则上作为服务对象偿还欠款的最后担保 。服务对象在出现欠款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进行偿还,非必要不动用质押金 。
实行商业银行存管的质押金,仅限于在双方终止服务之后 , 由养老服务机构向存管银行申请解除存管,并进行相应的结算和清偿 。结算清偿方案由养老服务机构负责提供,并相应承担其责任及后果 。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终止服务并结清服务费用、办结离院手续后 ,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退款或向存管银行申请办理退款手续,将清偿之后的质押金余额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服务对象 。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使用质押金存管账户中不超过70%的资金在存管银行内进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结构性存款等保值增值投资,但不得超出存管银行的管理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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