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开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解读(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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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为其安排2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
搬迁期满,承租人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 , 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 并纳入考核机制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规划、审计、统计、住房公积金、房地产交易登记、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 , 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分配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
第四十五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统计、住房公积金、房地产交易登记、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管理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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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处理 。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2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 , 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第四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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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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